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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2024-07-09 14:46:21 信息来源:兰州公安 浏览次数: 字体:[ ]

兰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景区、娱乐场所、商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协调实施联合审议、联合风评、联勤指挥和联合检查制度,解决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5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管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5000人以下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由承办者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主办者直接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承办者不明确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应当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八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四)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按照安全风险等级要求,配备现场安检和监控设备;

(六)保障临时搭建设施的安全;

(七)组织实施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做好其他安全保障工作。

第九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同时承担同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和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其设施符合国家、省、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二)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出入口、安全通道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三)配合开展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四)保障安全通道、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引导标志符合安全标准;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必要的停车设施引导标志,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应急广播、消防和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八)及时向社会发布观演攻略、车流动线、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三)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护活动现场及其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消防、治安等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活动所使用的各种门票、证件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九)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履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职责:

(一)网信部门负责指导、会同公安机关和相关县区开展网络舆情的监测、巡查与处置;指导督促属地(部门)、活动承办方开展网络舆情风险评估;严格执行网络意识形态责任制和网络安全责任制,防范化解网络舆情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生产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指导活动承办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处置;依法组织指导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以及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许可、演出内容、演出艺人的审核;组织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风险联评。

(五)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举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市容环境、户外广告设施、流动摊贩等进行监督管理。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病媒生物控制情况开展监督,并指导承办者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公交集团、轨道公司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的交通、运力保障工作,协同公安部门做好人员应急疏散工作。

(九)气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的气象服务。

(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承办者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搭建和使用的临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十一)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指导、委托对应的县区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从业单位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在相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提高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安全等级管理制度。

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承办者开展安全等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承办者应当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数规模、活动内容、安全等级评估标准和安全工作规范,开展安全等级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等级由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在承办者自评的基础上确定。

各相关部门应当推荐、确定各自领域大型群众性活动风险评估专家、人才,成立专家人才库;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之前,由公安机关牵头,抽调专家,召集会议,开展风险隐患联评联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活动举办前1日完成全面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一次性告知承办方,并会同相关部门监督指导承办者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根据安全综合评估情况,按照安全工作规范编制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承办者进行指导。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组织体系、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委托其他单位开展安全保障工作的,应当签订安全工作服务协议等与其他方订立的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协议;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现场平面图、与场地容量相匹配的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等各类功能区的设定及其指示标识;

(六)门票、证件的样本、防伪措施,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措施等;

(七)安全检查措施,包括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及专业安检人员投入等;

(八)交通组织方案,包括车辆停放、疏导等措施;

(九)现场秩序维护,人流监测、管控、疏导等措施;

(十)舆情风险评估和应对处置措施;

(十一)应急救援、救护预案。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承办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或者跨县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对参加人数是否达到1000人以上难以做出预计的,应当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确定是否需要办理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确定活动牵头主管部门,落实安全保障经费,按照规定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定更加严格、完善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法人或者组织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由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优化安全许可流程。对活动规模较大、需要较长时间准备和宣传广告的活动,应当允许承办者适度增加提出申请的提前量。对同一承办者同一年度内在同一场地举办的多场次同类型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实行一次性申请、一次性许可。

第二十条 承办者提前或者延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分别在实际举办时间或者原定举办时间的5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3日前书面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证件;但是因情况紧急,承办者临时申请提前、延后或者取消的除外。

承办者提前、延后或者取消举办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分别在实际举办时间或者原定举办时间之前,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做好解读、引导等网络舆情应对、善后工作。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不得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他人。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后,方可组织报名、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

承办者应当对门票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证件采取防伪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及时通知承办者以及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搭建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承办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设计、施工,或者聘用具备相应操作技能的专业人员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确保施工和使用安全。

承办者对搭建的舞台、看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质量和安全负责。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和人员签订设计、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临时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临时设施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协作配合。

第四章  安全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以及活动场所、设施组织安全检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之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书面通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涉及其他安全事项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实施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并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承办者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整改。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配合、协助安全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承办者应当按照要求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使用临时设施的,应当提供临时设施验收报告或者检测报告等材料。    

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不得用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办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二十小时前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

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承办者应当组织安全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安全服务工作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同意,并做好相关安全服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对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人员携带物品有禁(限)制性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立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联勤指挥组织,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现场指挥,协调解决活动现场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负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向承办者指定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活动场所等组织防爆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舆情处置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应急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或者向承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严格规范政府行为,控制直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数量,努力培育市场主体,优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环境。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的群众自发形成的聚集活动、民俗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场所管理单位落实安全措施,积极应用数字化手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组织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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